|
10月15日,由重庆消防总队负责起草的新消防法律法规施行后的首个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执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公发〔2009〕397号),经市公安局批准并印发全市执行。文件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日常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调整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全市消防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将对各地更好地开展消防监督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今年5月1日后,部分单位在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过程中暴露出领会立法精神不透彻,理解规章条文不准确,运用法律法规不严谨等问题。为此,总队在前期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立足新消防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契合我市基层消防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借鉴全国消防监督工作经验成果起草了该文件,其主要涉及日常消防监督、消防安全检查、重大火灾隐患整治、临时查封、火灾隐患公布、消防行政处罚、消防产品监督等七个方面的内容。文件对新《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已经明确了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强调和细化;对没有明确或者明确不够的,作了一些因地制宜的创新。
一是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消防监督的原则和方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且每月监督检查的数量不得低于其总数的8%;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每名消防监督人员每月至少监督抽查一家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重复抽查。同时,还结合我市“多产权、无物业”建筑较多的特殊实际,对凡存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建筑,其建筑整体及与之相连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二是明确了办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公众聚集场所范围。结合新《消防法》中,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应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法定职责要求,并充分考虑全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庞大(80余万个)、全部办理存在很大困难的地区实际,同时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2009年8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思路,提出了对属于单位性质的公众聚集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均应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公众聚集场所,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规模时,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没有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规模时,不需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三是明确了重大火灾隐患的确定及整改工作方法。新《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在立法思路上,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转变为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因此,对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再出具法律文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而是向隐患单位发出具有行政公文性质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告知书》,以通知、提示隐患单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同时,还要向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隐患基本情况和相关工作建议,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此外,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问题也做了相应的明确。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时予以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告知书》中,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依法不作规定。
四是明确了适用立即临时查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几种情形。针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仅对立即临时查封的概念进行定义、未对立即临时查封的情形作明确规定的情况,文件确定了三种应当适用立即临时查封的情形:第一,人员密集场所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无法满足安全疏散要求,不能立即清除和疏通的;第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消火栓系统和自动消防设施故障、瘫痪或者无法正常使用,不能立即整改的;第三,公共娱乐场所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材料,或者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室内装修,不能立即拆除的。
五是明确了运用新《消防法》中有关法律条文的原则及要求。对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处罚,即:凡《消防法》第六十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实施处罚;《消防法》第六十条未作明确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例如,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既属于不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又属于《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应依据专门条款《消防法》第六十条,对违法主体责令立即改正,并立即实施处罚,不应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对违法主体责令限期改正。 |